关于公开征求《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责任编辑:张文
- 来源:平凉市公安局
- 时间:2025-01-09 10:08
为进一步加强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平凉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1月9日至2025年2月8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工作日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刘警官:0933-5960221,13830320609);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xbo_2006@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西路523号(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7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平凉市公安局
2025年1月9日
《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供给
第三章 停车设施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更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提升停车服务质量,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规范以及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放规范及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机动车停放规范与服务管理应坚持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资源优化、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公安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消防、大数据中心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确定执法主体,形成工作合力,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停车秩序管理及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核定、调整以及停车设施项目规划审批和监督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的经费保障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停车设施经营主体登记等工作。
大数据部门负责指导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营、维护等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消防、税务、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相关工作,保障公众停车需求。
第六条【智慧停车系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停车普查,实行停车设施的动态监测、数据共享和精细化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八条【停车信用奖励和惩戒机制】建立本市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公示并予以惩戒。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供给
第九条【停车设施规划与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规划,保障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规划和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绿色低碳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和地上空间,构建以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为主,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与城市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停车系统。
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停车设施的具体选址、类型及建设程序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停车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需求和区域特点,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满足停车设施配建总量要求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访客车位、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无障碍车位和非机动车车位。访客车位比例不得低于配建总车位数量的百分之五。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应同步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无障碍车位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专用标志。
在学校、商业中心、写字楼等潮汐性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潮汐车位,合理动态调整使用功能,提高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配建及补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场、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设施用途。
第十二条【补建与用途调整】对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经营性场所、住宅小区及其他大型建筑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设施或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扩建。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三条【建设程序】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符合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施工手续。已经办理施工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
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开放共享车位】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客流集中区停车设施要求】在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客流集中场所,应当规划设置短时停车的落客区,并根据人流密度和高峰需求合理划定停车泊位,保障车辆接送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客运场站、机场、火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在出口附近规划出租车候客区,明确车辆排队通道、泊位数量和候客顺序,并设置醒目的引导标志。
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高峰期动态管理,保障停车泊位的高效使用,并在必要时采取限时停车措施。
第十六条【候车通道及引导设施】在城市客运场站、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公共区域,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原则设置规范的候车通道,并根据客流需求合理增设候车设施,包括遮阳棚、候车座椅等,保障乘客候车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在客流高峰期间,应当加强候车通道的秩序管理,采取分流引导、增加服务人员等措施,防止交通拥堵,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候车区域的通畅和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旺季停车管理】在旅游旺季或者举办城市旅游节等重大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专项管理方案,采取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开放周边停车资源和优化停车引导等措施,保障停车秩序和交通畅通。
临近景区、商业区和活动场地的区域,应根据停车需求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协调周边公共建筑、商业场所、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停车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游客临时开放。
主要道路和停车热点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停车指示标志,采取必要的交通管控措施,并安排专人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景区及其周边的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动态调整停车管理模式,优化泊位调配,合理分流车辆,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并提前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停车需求和景区周边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停车标志,标注准许停车的具体时段和禁停时间,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设置限时停车指示标志。
住宅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选择符合安全和通行条件的道路,允许居民在夜间、节假日等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限时免费停车。具体停车路段和时段在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管理与编码规则】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保证行车安全和道路畅通的前提下合理划定,并按照本市统一规则进行编码管理。泊位编码应当包括区域编号、泊位性质、功能属性等信息,具体规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变化定期评估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效果,必要时调整泊位数量、类型或功能。
第二十条【智慧停车系统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大数据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实现停车信息共享和管理协同,引导接入各类停车场信息,统筹停车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位置、泊位数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临时停车场设置】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方应制定停车方案,根据需要协调周边停车设施和公共建筑开放额外停车位,并在活动举办五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可以合理改造或建设临时林荫生态停车泊位,并明确开放时段。
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且不影响近期实施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未纳入开发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土地、边角场地等设置为临时停车场,并明确其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消防通道设置】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规范,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社会投资】鼓励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包括道路、公园、绿地以及人防工程等,依法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支持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并对外开放获取相应收益。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论证,并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
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相关部门应减少审批、优化监管、强化服务、降低成本,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
第三章 停车设施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营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确定经营主体。
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备案登记】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经营许可、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于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的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职责】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明示经营者信息、收费标准、服务项目、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规范施划标识标线,引导车辆按照指示方向规范停车;
(三)停车设施的管理及收费人员需经岗前培训,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提供发票;
(四)定期检查、维护停车设施,确保正常运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消防管理、车辆停放和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设施及设备,并接入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
(七)依法定期清理长期占用车位且未缴费的车辆;
(八)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九)因行动不便或紧急情况需进入单位、小区的外部车辆,在核实情况后合理放行;
(十)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停车设施收费模式】机动车停车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泊位、机场、火(汽)车站、公交枢纽站、政府投资建设及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八条【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科学制定机动车收费服务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依照相关规定,综合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合理利润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同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停车优惠】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对停车未超过30分钟的,免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泊位对停车时长未超过半小时的,免收停费,每日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免收停车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停车设施对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群众的车辆,免收停车费。
对新能源汽车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未超过2小时的,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条【多元收费】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节假日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立优惠认证、包月停车等多元停车收费模式,满足业主多样化停车需求。
临街商户因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商户实际需求,合理配置停车资源,采取优惠措施等方式保障费用合理,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和停车设施正常经营需要。
第三十一条【停车收费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实行电子收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车辆停放规范】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志指示方向规范停车,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和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六)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七)进出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八)摩托车不得占用机动车停车位;
(九)不得故意遮挡或拆卸车牌;
(十)不得实施其他妨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的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消防车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禁停区域;
(三)道路交叉路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废弃车辆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废弃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将废弃车辆停放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公共区域或非专属位置。对长期占用上述场所且未自行清理的废弃车辆,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有权要求停车人主动缴纳停车费用,对停车人拒不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人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停车泊位评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合理性、使用效率等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不得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确需临时占用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外地车辆停车处罚】在法定节假日、举办旅游节、重大活动等特殊期间,对外地来本市车辆因临时停放,但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提醒、告知、劝导等柔性执法方式督促改正,减少对道路通行秩序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行业自律】支持和引导停车行业协会,发挥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规范化管理和有序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接入智慧平台系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符合接入条件但拒不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备案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停车设施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置停车位和障碍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毁损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的,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泊位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停车设施】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临时占地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或者供专业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五)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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